曾樹和 啲嘢要搬走好容易,點解政府唔做?

曾樹和 個車場霸用官地,但有新界居然話搬人易過搬貨。其實依家香港地政法律,政府係好惡,只要政府敢用黑警以武力對付 曾樹和班友,係絕對可以收番俾 曾樹和 佔據嘅地,啲罰款可以多到政府唔駛出現金賠錢俾 曾樹和 本人(當然佢後面啲業主要),但政府奇怪唔做。




曾樹和
曾樹和

根據《土地(雜項條文)條例》第6條2A款

不論第(1)款有何規定,凡─
(a) 有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、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正在未批租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;

(b) 已有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、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,而當局合理
地信納該構築物並無慣常及真正地使用,
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(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協助)可無須發出通知,即行─
(i) 將該構築物內的任何人驅逐或將其內的任何財產移走;
(ii) 拆掉該構築物;及
(iii) 接管此等財產及接管因拆掉該構築物而得的任何財產。

政府可以任何時間清走 曾樹和 非法佔用官地嘅物件,接管都仲得。

而根據比較易告,指示他人佔用官地牟利嘅罪行計

(4A) 任何人─
(a) 以任何方式參與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構築物的工作;或
(b) 安排或指示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構築物, 而該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、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建造者,該人即屬犯罪。 (由1979年第 56號第3條增補。由1982年第46號第2條修訂;由2015年第3號第3條修訂)
(4B) 任何人如犯第(4A)款所訂罪行—
(a) 在該人首度被裁定犯該罪行時—
(i) 如作出有關違例作為的目的,是將有關構築物處置,以便為該人或他人圖利(圖利目 的)—可處罰款$2500000及監禁1年;或
(ii) 如作出有關違例作為,是為任何其他目的—可處罰款$500000及監禁6個月;及
(b) 在該人其後每次被裁定犯該罪行時—
(i) 如作出有關違例作為是為圖利目的—可處罰款$5000000及監禁1年;或
(ii) 如作出有關違例作為,是為任何其他目的—可處罰款$1000000及監禁6個月

至少 曾樹和 要俾七位數字罰款,同埋要坐監。如果之後再犯,再罰得勁啲。而根據同法例第17條,政府可以用武力行事,第18條規定,因為執行第6條導致任何損失,唔可以向法院索償。

依家唔係官商勾結,又係乜嘢? 姚松炎教授今日喺城市論壇講嘅,好正確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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